贾有芬律师亲办案例
“腹式子宫全切术”术损伤输尿管及膀胱医疗侵权案例
来源:贾有芬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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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6日原告邓某因“经量增多、经期延长3月”于入住被告某医院妇产科,诊断为“子宫肌瘤”;9日行“腹式子宫全切术”;13日原告无明显诱因出现左肾区绞痛,当日超声提示“左肾轻度积水”,当晚腰痛加剧;14日做肾孟逆行造影示“左输尿管扩张”;15日下午做膀胱镜检显示“缝合膀胱及左输尿管”,当晚19时左右行“左侧输尿管粘连松解术”;16日转上级医院泌尿外科诊疗,该院B超检查显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扩张”;17日行“左输尿管闭锁松解,膀胱损伤修补术”,18日起左肾区疼痛逐步缓解,11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为:“1、疼痛好转。2、术后出现漏尿。”出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切除术后,输尿管闭锁,膀胱损伤”;11月23日因“膀胱造屡术后1月余”再次入住被告处,查:腹平坦,下腹部见一弧形切口愈合疤痕,膀胱造屡管引流通畅,引流出浑浊尿液,引流管周围有少许分泌物,无红肿,膀胱区压痛。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于12月23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左下腹部疼痛,一般情况可,查体:左下腹部压痛。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2、1月后拔出内支架管;3、多饮水;出院诊断为:“子宫切除术,膀胱造瘘术后,左输尿管修补术后”。

原告邓某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违反相关医疗操作规程;术前、术中、术后操作违规,护理严重不当,检查不到位,医务人员缺乏责任心,粗心大意;竟然行子宫全切术缝针时,一针穿过原告左侧输尿管;而在行膀胱松解术时电击又将原告膀胱烧通。该严重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以及不能言语的精神痛苦。被告虽也承认其存在医疗过错,但在双方协商赔偿时却因意见分歧很大而未果。对此,原告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邓某于2008年10月6日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诊断为“子宫肌瘤”。10月9日行子宫全切除术,手术过程中被告误将原告左输尿管及膀胱后壁缝扎,松解术时又将原告的膀胱损伤,被告医院承认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行使举证责任以及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已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而且该举证责任仅限于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对于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患方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亦即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依据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因过错给自己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但依据上述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则推定医疗机构举证不能,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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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有芬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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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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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璇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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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3*********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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